总则篇
38.如何理解和把握《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先处后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上述规定就是监督执纪执法第四种形态案件应当遵守的“先处后移”规则,实践中可以从以下3点进行把握:
一是党组织“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上述规定实际上已经体现了涉嫌犯罪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再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鲜明导向。2016年,中共中央纪委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作出纪律处分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纪检机关在纪律审查中,发现被审查党员涉嫌犯罪的,原则上应当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前作出纪律处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的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再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此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2019年,中共中央纪委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再次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作出纪律处分工作的意见》,重申并明确强调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中,发现被审查党员涉嫌犯罪的,原则上应当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前作出纪律处分。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再次对“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予以重申和强调。
二是“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执纪与执法贯通,对党员违纪同时构成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应当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其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其处分,并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做到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三是“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党员违纪同时构成违法,如该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尚在追究时限期限内,且应当通过给予行政处罚等方式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的,党组织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应移送相应行政执法机关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如该违法行为还涉嫌犯罪的,党组织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比如,系党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在相应给予其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由监察机关给予其降级或者撤职的政务处分后,还应当移送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其处上一年年收人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