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篇
33.如何理解和把握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可以按照下列情形把握:
一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法规规章中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党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即构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是对党员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在性质上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相应条款规定的行为、但又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关于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对党员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在性质上属于《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关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问题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党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