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篇
32.如何把握纪法衔接条款第二十九条中的处分档次?
对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原则上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但是,有以下3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是党组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刑法的规定,认为该党员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有可能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是党组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刑法的规定,认为该党员的行为有可能被人民法院作出单处罚金的有罪判决的。
三是党组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刑法的规定,认为该党员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且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但此种情况应当严格把握处分档次,一般应当开除党籍。
有以上3种情形之一,给予该党员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的,在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即应当根据司法处理结果,对原党纪处分决定依程序予以变更,以确保执纪的严肃性:若系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即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审批,再上一级党组织不同意保留其党籍的,亦应当对原党纪处分决定依程序予以变更。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变更为开除党籍处分之后,处分决定的生效时间从批准之日起算,处分影响期一般从原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算。
此外,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方面对贪污罪、受贿罪追诉标准作出大幅度提高,由原来规定的5000元以上追究刑事责任提高到3万元;由原来10万元以上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调整为300万元以上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另一方面对贪污、受贿在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考虑到对被审查人是否具有刑法层面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纪律审查实践中很难把握,综合以上情况,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涉嫌犯罪行为,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上确实把握不准的,也可以先行给予留党察看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待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后,再对原党纪处分决定进行审查;确属疑难、复杂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先移送司法机关,并在司法机关一审判决前,或者在司法机关作出终审裁判或者一审判决生效后,再作出党纪处分决定。
如果违纪党员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党组织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而移送司法机关后,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移送司法机关之前作出的开除党籍处分决定不违反《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党组织不需要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作变更。如果受处分党员认为处分决定不当,可以提出申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时,对具有《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鉴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并涉嫌犯罪,故不得因具有上述情节而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同时,亦不得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时,对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属于第四种形态的情形,应当实事求是,不宜打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精神的幌子,人为调整为第三种形态处理。